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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住建部发布明确规定
2018-04-25

 

3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 ,以下简称“16号令”) ,6月1日起实施。

 

这是继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之后 , 近18年来迎来的首次大变革。

 

 

 

 

一、明确全国执行统一的规模标准

16号令删除了原3号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的规定 ,明确全国适用统一规则 ,各地不得另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不得另行调整并不包括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 ,在原3号令的时代 ,国有企业往往都会另行制定比国家更加严格的企业内部必须招标规模标准 ,比如施工招标限额为200万元 ,企业就会规定超过100万元就必须招标。

 

下一步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贯彻实施工作 ,组织清理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不一致的规定 ,使简政放权的效果落到实处。同时 ,进一步创新完善招标投标制度 ,加快修订《招标投标法》 ,更好发挥招标投标竞争择优的作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缩小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

 

在原3号令中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 ,都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

 

16号令将《招标投标法》第3条中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限定为“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以及“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 ,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此次明确了“部分”含义 ,增强了可操作性。

 

16号令要求对不属于全部或部分国有资金和国际贷款、援助资金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项目 ,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 ,制订必须招标的的具体范围 ,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消息 ,目前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会同有关部门形成相关具体范围草案 ,与3号令相比作了大幅缩减 ,拟报国务院批准后 ,于6月1日前正式发布)。

 

三、将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提高了一倍

 

  • 将施工的招标限额提高到400万元人民币

  • 将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200万元人民币

  • 将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的招标限额提高到100万元人民币

 

与原3号令相比提高了一倍。同时 ,取消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

 

从2000年定的200、100、50万元的标准 ,到现在的400、200、100万元的标准 ,考虑18年以来社会经济的发展 ,实际上标准的提高在预期范围内。

 

尽管如此 ,16号令公布后 ,仍然有200~400万之间大量的项目不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


 

 

发改委文件原文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并且该资金占投资 额 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 ,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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